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人工鱼礁管理
办法》的通知
鲁海渔函〔2013〕616号
各沿海市海洋与渔业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人工鱼礁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促进海洋与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人工鱼礁管理办法》。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施行前办理的人工鱼礁建设项目海域使用权证书,应按本办法规定对用海方式、宗海面积等登记事项予以变更。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按本办法纳入海域使用管理。
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工的人工鱼礁建设项目,人工鱼礁建设单位须向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备案,并提交相关备案材料。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
2013年12月31日
山东省人工鱼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工鱼礁建设和经营管理,规范建设程序和用海秩序,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提高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山东省管辖海域范围内开展的人工鱼礁建设及与之相关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鱼礁,是指为修复和优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有目的地在自然海域中设置的人工构筑物。按功能分为生态型人工鱼礁和经济型人工鱼礁。
第四条 各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根据全省人工鱼礁建设规划,编制本地区人工鱼礁建设规划,对建设用海区域进行规划论证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省海洋与渔业厅备案。
第五条 人工鱼礁建设实行项目审批制度,各级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人工鱼礁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和验收以及建设和经营期间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六条 人工鱼礁建设项目区域选划须符合《山东省海洋功能区划》和《山东省人工鱼礁建设规划》的有关规定。在航道、港区、锚地、通航密集区、河口、军事禁区、海底线缆管道附近等敏感区,各类保护区核心区,海底淤积严重区不得进行人工鱼礁建设。
第七条 申请人工鱼礁建设单位,应委托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本底调查报告、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环境影响报告,随同项目申请文件一并提交项目建设所在地海洋与渔业部门。
第八条 人工鱼礁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用海审批和环境影响核准,按照用海审批权限规定审批。
第九条 人工鱼礁建设项目用海方式包括透水构筑物用海和开放式用海。人工鱼礁礁体占用部分,用海方式属于透水构筑物用海,礁体之间及其外围部分,用海方式属于开放式用海。
第十条 人工鱼礁海域使用金按照不同用海方式的征收标准和用海面积分别计算,在核定海域使用年限内逐年征收。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金减免规定的生态型人工鱼礁,经批准后给予减免。
第十一条 人工鱼礁建设项目应根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告应包括海区生物状况、水流、海洋地质、礁体类型等内容。
第十二条 人工鱼礁建设应符合技术规范,礁体设计与建造材料要生态环保,礁体的设计要符合“安全、经济、耐用、环保”的原则,鼓励利用报废船舶等废旧物作为礁体材料,投放前须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环保要求后方可投放。
第十三条 集中连片建设的人工鱼礁区,可根据整体规划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海域使用论证、环境影响评价审核,区域内部单个人工鱼礁项目不再重复进行审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根据海洋与渔业部门人工鱼礁建设立项批准文件和用海批准文件,向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交人工鱼礁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和年度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人工鱼礁建设按年度确定施工周期,应根据海洋与渔业部门批准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编制年度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人工鱼礁建设施工期间,应遵守海上施工规定,在海事部门划定的安全作业区设置指示灯标,确保施工海域航行安全。
第十七条 人工鱼礁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和行政监督相结合,建设单位应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对人工鱼礁礁体制作、安装和投放全过程进行监理。各级海洋与渔业部门要对人工鱼礁建设的关键环节实施有效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立项批复组织施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一)变更建设主体;
(二)改变建设地点;
(三)改变人工鱼礁类型;
(四)工程量或投资额变动超过10%的;
(五)批准开工后超过一年未开工的。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立项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一)改变建设期限的;
(二)工程量或投资额变动不超过10%的;
(三)不改变鱼礁类型仅改变鱼礁单体结构的。
第十九条 人工鱼礁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当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材料,申请验收。用海面积超过60公顷以上的人工鱼礁建设项目由省海洋与渔业厅组织竣工验收;用海面积60公顷以下的人工鱼礁建设项目由市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省海洋与渔业厅备案。
第二十条 人工鱼礁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后,由省海洋与渔业厅向社会公告新建人工鱼礁的位置、鱼礁类型和礁区范围。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工鱼礁建成后,经营单位应加强礁区的看护和礁体的维护,定期开展礁区生态环境监测和渔业资源情况调查,及时掌握礁区环境和资源变化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应加强人工鱼礁区增殖放流苗种管理,对增殖放流苗种要进行质量检验和检疫。严禁在礁区增殖放流外来物种、杂交种和转基因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投资建设的人工鱼礁享有所有权,需要占用人工鱼礁区从事其它海洋工程开发利用的,应对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海洋与渔业部门要加强对人工鱼礁建设的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建设人工鱼礁的,或者擅自改变海域用途建设人工鱼礁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人工鱼礁建设经营单位应按时缴纳海域使用金,对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期限内仍拒不缴纳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人工鱼礁建设单位加强礁区的环境监测,对因人工鱼礁建设和经营造成的海洋污染事故,应及时上报海洋与渔业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工鱼礁因投放施工不当对海洋环境、渔业生态、航行安全等造成重大影响的,责令恢复原状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2013年12月31日印发)